益达口香糖遭侵权案终审 “倍达”生产厂家担责
信息来源:pooioo.com 时间: 2011-12-23 浏览次数:629
《“益达”口香糖撞“李鬼”》一案,日前终审审结,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据了解,该案一审宣判后,被告食品厂及被告邓某均表示不服,以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市高院提起上诉,请求撤销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,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。
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,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。二审审理过程中,上诉人天津某食品厂、邓某对于箭牌公司享有“益达”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,以及食品厂生产的“倍达”木糖醇健齿口香糖包装的装潢与箭牌中国公司的知名商品“益达”木糖醇口香糖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事实,并未提出异议。二审法院认为,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,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,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为自己的产品累积商誉、拓展市场空间。上诉人某食品厂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,以叙述性方式突出使用箭牌公司“益达”商标的行为,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,侵害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,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、消除影响、赔偿损失等责任。食品厂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、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,法院不予支持。原审判决认定食品厂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“益达”木糖醇口香糖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对箭牌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,并无不当。由于箭牌公司、箭牌中国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食品厂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,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,综合考虑相关因素,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,并无不当。因普天食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,邓某为投资人,故原审法院根据《个人独资企业法》第二条的规定,判决邓某对普天食品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,亦无不当。综上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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